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李如律师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A曾以C和D为被告,就2018年6月三人签订的房地产销售项目合伙协议,向法院提起其他合同纠纷之诉,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C和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投资本金120万元,以及赔偿利益损失。因C和D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到位一部分债权后,因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于2021年终结了该执行程序。
经调查,B和C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结婚。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C于2016年12月向E借款10万。B于2017年以598万元的价格签订涉讼房屋预售合同,B、C与银行就涉讼房屋申请了179万元的贷款。2018年6月某日上文提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同日B、C购得涉讼房屋,登记于B名下。2019年3月C应向A还款120万,同年8月B、C、C父和C母共同向F借款150万元,主张系C个人借款,同年10月B、C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其中两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确定涉讼房屋归B所有。2020年6月B帮C还E借款11万。2020年7月,还清贷款179万元。2020年5月,B将涉讼房屋以62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同年7月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24年,A以B、C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
【争议焦点】
1、原告A能否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讼房屋的约定?
2、原告A能否要求被告B向被告C返还涉讼房屋出售款中的1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讼房屋的约定,判令被告B向被告C返还涉讼房屋出售款中的120万元及利息
(1)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无法判断也没有义务判断债务人夫妻离婚的原因与财产分割的方法等内部私密信息,而是只能从外部债权形成的时间,以及是否有无偿抛弃去综合判断。本案中,作为外部债权人的A只能看到,债务人C无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导致其得不到救济。
(2)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原则上是共同共有。本案中,B、C并未在婚前设定财产分别制的约定,涉讼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离婚协议书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实际的夫妻共签借贷存在冲突,是被告规避债权人起诉的防范。被告C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而不属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C在明知自己存在欠款事实,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依旧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B,其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严重障碍,这种行为理应予以撤销。
(3)父母为了孩子的成长所支付的高额培训费、医疗费等应属自愿开支,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本案中,被告B提供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材料无法证明与被告C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法定近亲属间的借据借款真实性令人怀疑,本案中B未向C父、C母追偿,不排除恶意串通可能性。
【法院裁判观点】
1、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讼房屋归被告B所有的约定应予以撤销:
(1)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讼房屋归被告B所有的约定显然导致被告C债务履行能力减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时,基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B对于该约定将导致被告C履行债务能力下降亦应当有所认知。
(2)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关于离婚协议及涉讼房屋转让情况等材料系2024年5月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向相关部门调取获得,故本案撤销权除斥期间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3)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债权人的撤销权并无直接关联,可另谋其他途径解决。
(4)依法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2、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B向被告C返还涉讼房屋出售款中的1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处理。
离婚是综合解除婚姻关系、家庭贡献、子女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的处置结果,而撤销权涉及的系财产回归原位,鉴于涉讼房屋现已被出售,两被告对涉讼房屋所应享有的份额应通过析产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